(2015)平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李速与山东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汉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速,山东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汉法,马传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502号原告李速,男,1981年10月11日生,居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李永斌,居民。被告山东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汉法,经理。被告宋汉法,居民。被告马传来,男,1962年12月23日生,居民,住平邑县。原告李速与被告山东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汉法、马传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速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汉法、马传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速诉称,2010年12月22日,被告山东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我现金70000元,被告马传来自愿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并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宋汉法、马传来于2013年1月4日给我出具还款协议一份。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及利息,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汉法、马传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被告宋汉法、山东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李速借款7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30天,到期日为2011年1月21日,如不按本合同所定期限归还资金,每超一天收违约金100元,五天交纳一次。被告马传来自愿提供担保,并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2013年1月4日,被告宋汉法、马传来给原告李速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本人保证于2013年1月20日前将下欠李速借款本金及利息一次性付清,否则承担法律责任,借款人宋汉法,保证人马传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2014年11月份,被告马传来归还现金10000元,下欠款三被告未付。原告李速于2015年1月12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李速自愿撤回对被告山东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系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等书面材料所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现均已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形成的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山东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汉法向原告李速的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山东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汉法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李速要求被告宋汉法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利息和违约金内涵一致,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原告李速要求被告马传来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传来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马传来对其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李速自愿撤回对被告山东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汉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速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马传来对上述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宋汉法、马传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凡勇审 判 员 彭 欣人民陪审员 刘续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牛莉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