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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20号原告曾某某,女,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晓琼,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晓琼,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偶然相识,2004年6月7日在邵阳市双清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7月15日生女孩周某乙。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疑心重,无家庭责任感,双方常发生争吵,尤其在近二年来,被告经常找原告吵架并多次暴力殴打原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甲辩称:由于原告在邵东上班,双方难以沟通,虽然原告同被告发生争吵时报了警,但被告并没有动手打过原告,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希望给被告方一次机会,不同意离婚。被告周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2004年6月7日在邵阳市双清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7月15日生女孩周某乙。婚后双方常为小事发生争吵,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在原告工作处发生争吵,两人分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本复印件、邵双结字011000044号结婚证证据证实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感情一般,现原告曾某某提出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曾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殷飞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阮礼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