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08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汉族,教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公诉机关以武夏检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邹某酒后驾驶鄂A×××××号小轿车沿本区纸坊街道复江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中百仓储路口时,被设卡盘查的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被带至武汉市汉阳医院醒酒中心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邹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6.7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益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可以宣告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邹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华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章鸣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