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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王秋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东道83号。负责人:张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妍妍,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秋。委托代理人:王颖,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苏妍妍,被上诉人王秋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王秋(被保险人)于2013年11月1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保险人)为冀B×××××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253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2014年3月1日9时30分许,原告王秋驾驶冀B×××××号行驶至古冶区古榛路躲车时,驶入边沟,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5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第13020422014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27034元,其中:车辆损失109450元、公估费3284元、拆解费10800元、施救费3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秋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车辆发生的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逾期提交了证据材料,且原告不同意质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和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规定,对被告保险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纳。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秋各项损失共12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证据规定》属于司法解释,《民诉法》属于法律,司法解释必须依据法律来制定,不得与法律相冲突;其次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民诉法》为新法。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也应当在开庭审理时进行质证。二、一审程序违法在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时,人民法院首先应责令其说明理由,这是法定程序。而本案一审既没有责令当事人说明理由,也没有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审查、质证,未查明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属于程序违法。且上诉方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案件相关事实以及判决结果存在利害关系,理应采纳。三、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查档信息,证明标的车2014年5月28日,车牌号由冀B×××××变更为冀B×××××,通过证据材料中的识别号能证明转卖前后为同一辆车。全损的车辆,进行转卖必然进行了修理、修复、只有通过车辆管理所检验合格的车辆才能进行交易,被上诉人依据全损公估报告主张车损本身就是一个巨大的骗局。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于该份查档信息进行了质证,并非一审判决中所记载“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证据不同意质证。”二审法院可以查看一审法院的庭审记录,被上诉人即一审原告不认可“查档信息”的真实性,认为不能证明为同一辆车并否认标的车的修理和转卖。一审法院对于我方提交的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公司提交的关于标的修理的公估报告,视而不见,处理程序违法,直接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明以及公正裁判。二审法院可以查看一审庭审笔录中关于被上诉人否定车辆修理、转卖的开庭记录;为查明本案事实,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车辆交易发票,证明被上诉人主张金额超过其实际损失这一事实,其主张涉及欺骗,应由法律进行制裁。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上诉人提交了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被上诉人王秋已把事故车转卖。结合其一审提交的公估报告,其主张被上诉人的公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不是实际损失,但其提交的发票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鉴定结论错误,一审法院未对查档信息进行质证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的公估报告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万启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