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贺八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国庆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庆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庆,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庆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明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公安机关在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新燕村被告人李国庆家其居住的房间床底下查获砂枪一支。经鉴定,该砂枪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国庆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国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公安机关在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新燕村被告人李国庆家其居住的房间床底下查获砂枪一支。经鉴定,该砂枪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书,被告人李国庆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庆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国庆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被告人李国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庆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盘桂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慧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