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民一初字第5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王秀芝与张喜义长春市雅虎达物流有限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芝,张喜义,长春市雅虎达物流有限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民一初字第5518号原告王秀芝,女,1960年7月31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张凤英,系新民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张喜义,男,1965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被告长春市雅虎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东风大街711号。法定代表人张影,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宏臣,男,1979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址长春市绿园区迎春路617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秀芝诉被告张喜义、长春市雅虎达物流有限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芝及委托代理人张凤英、被告鑫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宏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喜义、长春市雅虎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13时50分,张喜义驾驶苏B763**号重型货车行驶至102线新民市西郭屯聚福源饭店前,因驶过目的地向右掉头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时,与由北向南齐争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齐争力及乘车人原告王秀芝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新民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该事故经新民市交警大队认定,张喜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肇事车辆所属单位为长春市雅虎达物流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前在鑫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752.52元、误工费4482.60元、护理费2876.4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104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8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0537.52元。2、保留二次手术诉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喜义未出庭未答辩。被告长春市雅虎达物流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被告鑫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喜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有15%的免赔率,故我公司的保险责任应扣除15%由物流公司承担。本次事故另有齐争力受伤,该案件已经法院判决,故两起案件赔偿总额不应超过保险限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公司同意按医保标准赔偿,不在医保范围的费用不予承担,其中有部分是乙类药为自费药,金额为3351.14元,另有670元已经合作医疗报销,这两笔费用我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我公司亦不予承担。误工费,同意赔偿至定残前一天,具体天数请法院核定。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3时50分,被告张喜义驾驶苏B763**号(临时牌照)货车行驶至102经新民市西郭屯聚福源饭店前,因驶过目的地向右掉头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时,与由北向南齐争力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齐争力及乘车人原告王秀芝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民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喜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秀芝等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医疗费8752.52元,原告的伤势经医生诊断为肋骨骨折、头部外伤、腰部挫伤、上肢挫伤等症,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原告的伤势经本院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鉴定结论为:王秀芝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80元。另查明,被告张喜义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护理证明、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门诊及住院病志、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解放商品车综合保险协议》、《非营业汽车保险条款》、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喜义驾驶机动车与齐争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秀芝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喜义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替代赔偿。根据长春市雅虎达物流有限公司与鑫安保险公司签定的《解放商品车综合保险协议》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享有15%的免赔率,故相应损失应由被告长春市雅虎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据实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抗辩应按基本医保标准赔付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投保时履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并支持。误工费,保险公司同意赔偿至定残前一日,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农业标准予以支持。鉴定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秀芝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8752.52元,由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5000元,其余3752.52元由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5%,即赔偿3189.64元,由被告长春市雅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5%,即赔偿562.88元;二、原告王秀芝因交通事故产生伙食补助费(50×30)1500元,由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5%,即赔偿1275元,由被告长春市雅虎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5%,即赔偿225元;三、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芝误工费(36.15×124)4482.60元;四、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芝护理费(95.88×30)2876.40元;五、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芝残疾赔偿金(10523×20×10%)21046元;六、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芝精神抚慰金3000元;七、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芝伤残鉴定费880元;八、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芝交通费350元;九、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条款,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长春市雅虎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国新代理审判员 胡水静人民陪审员 邴佳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祁 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