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文化,农民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12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林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启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3月23日凌晨,与范某某等人入住红石林业局沿江路开瑞旅店105房间,因当日张某某要去青岛,便又返回其家中。3月23日早5时许,张某某再次回到天瑞旅店105房间。早6时许,张某某趁房间内他人熟睡时,将范某某裤兜内5600元现金偷走后离开了天瑞旅店。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被盗现金全部返还失主,并取得失主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李丙的证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够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雪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于佳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