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杨千春、XX与唐宇、严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杨千春,唐宇,严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4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女,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陶中燕,四川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静,四川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宇,女,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李鸿,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蒋堰伶,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立,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李鸿,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蒋堰玲,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邱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柯君,女,羌族,1989年8月20日出生,四川省茂县凤仪镇关帝庙巷**号。原审原告杨千春,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唐宇、严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府支公司),原审原告杨千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4)都江民初字第1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黄昌林(受害人)驾驶“吉尔达”电动三轮车搭乘杨兆英(受害人)由青城山方向沿驾青路往驾虹方向行驶,5时40分左右,当其行驶至驾青路8KM+100M处与一辆大货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大货车逃逸。6时11分许,唐宇驾驶严立所有的川AH18**“雪弗兰”小型轿车,由都江堰市崇义镇方向沿驾青路往胥家镇驾虹场镇方向行驶,唐宇驾车行驶至事故路段,碾压因事故倒于道路上的杨兆英。2014年6月3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都公交证字(2014)第0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书主要内容为“经调查,已查明2014年4月26日5时40分左右,唐宇驾驶严立所有的川AH18**“雪弗兰”小型轿车,由都江堰市崇义镇方向沿驾青路往胥家镇驾虹场镇方向行驶。5时40分许,唐宇驾车行驶至都江堰市驾青路8KM+100M路段,碾压因事故倒于道路上的杨兆英,造成事故,未查明的事实是无法确定杨兆英被唐宇所驾车辆碾压时有无生命体征,且不能确认唐宇所驾车辆是否与倒于道路上的黄昌林接触,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能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警队委托对受害人杨兆英尸表检验是否多次碾压鉴定,对黄昌林交通事故尸表检查鉴定,2014年5月14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鉴定结论“死者杨兆英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严重损伤死亡;其躯干及四肢碾压伤符合多次碾压所形成”。“死者黄昌林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4月30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警队委托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对川AH18**“雪弗兰”小型轿车提取五处疑似血痕样本,其结论为川AH18**“雪弗兰”小型轿车所提取的五处疑似血痕样本为杨兆英所留,产生鉴定费7900元已由唐宇支付,原审被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向二原审原告给付11000元。另查明,受害人黄昌林与杨兆英系夫妻关系,婚后于1974年6月10日生育XX,杨千春系杨兆英与前夫生育之子,两受害人再婚后杨千春随其生活,事故发生时黄昌林68岁。唐宇、严立系夫妻,川AH18**“雪弗兰”小型轿车所有人严立,该车在平安天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的商业险。逃逸肇事货车公安机关仍在追查,至今下落不明。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当事人身份证及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现场勘验图,询问笔录,工作记录,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未对本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但根据该事故证明已查明的事实以及现场勘验图,询问笔录,工作记录,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能够确认逃逸货车与受害人黄昌林,杨兆英夫妇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货车逃逸。之后,唐宇在凌晨六点左右驾驶机动车辆时未注意谨慎驾驶义务,导致在通过事故路段时碾压倒于地上的杨兆英,未与倒于地上的黄昌林发生接触,XX、杨千春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受害人黄昌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与唐宇不具有关联性,故XX、杨千春要求唐宇、平安天府支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黄昌林的损失XX、杨千春应向逃逸货车主张,但鉴于逃逸货车公安机关并未查获,待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查获后,XX、杨千春可向其主张。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千春、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3元,由杨千春、XX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唐宇的车辆虽然没有直接撞击黄昌林身体,但可能撞击了黄昌林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不能因唐宇车辆未撞击黄昌林身体就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与唐宇所驾车辆无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唐宇、严立答辩称,无证据证明唐宇的车辆与黄昌林或者黄昌林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有过任何接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平安天府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杨千春答辩称,本案与杨千春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昌林的死亡是否与唐宇所驾车辆有关、唐宇是否应当对黄昌林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首先,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确认唐宇所驾驶川AH18**号轿车与倒于道路上的黄昌林或者黄昌林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有过接触;其次,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排除了唐宇所驾川AH18**号轿车上的血迹和组织样本为黄昌林所留;再次,上诉人XX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唐宇所驾驶车辆与黄昌林身体或黄昌林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有过接触。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XX未提供证据证明黄昌林的死亡与唐宇所驾车辆有关,故XX主张唐宇所驾车辆可能撞击了黄昌林所驾驶电动三轮车导致黄昌林死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上诉人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小华代理审判员 邓凌志代理审判员 胡小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