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马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83年11月23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大专文化,农民,2014年6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齐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甘F17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肃州区沿山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洞乡东洞村三组35号门前路段,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田某某相撞,致田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田某某经医院救治后,在家养病于2013年12月9日死亡。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马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路怀德、武占柱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能及时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从轻或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戴立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