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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傅顺青与朱祖彪、张赛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顺青,朱祖彪,张赛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537号原告傅顺青。委托代理人黄晨骞、张键清。被告朱祖彪。被告张赛群。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应洁莲、邱浩华。原告傅顺青诉被告朱祖彪、张赛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霞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顺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晨骞、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应洁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9日,原告傅顺清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被告朱祖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月息1.3%,借款期限一年,逾期违约金为每日1333元,被告朱祖彪、张赛群为抵押人,自愿以双方名下的坐落于浦江县浦阳街道人民东路210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傅顺青与被告朱祖彪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进行公证。原告傅顺青的债权到期后,被告朱祖彪仅支付了逾期违约金15.6万元,借款本金尚未归还。2014年11月15日,被告朱祖彪抵押给原告的房产被征收,该房产部分调换房屋产权,部分进行货币补偿,货币补偿部分金额为255.1689万元,该补偿款为抵押财产,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364000元(从2013年11月29日起按每日1333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止共计520000元减去已支付156000元,今后另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共计2364000元。2、确认浦江县人民东路210号房屋的拆迁货币补偿金2551689元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抵押借款协议、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公证书、收条、他项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以浦江县浦阳镇人民东路210号房地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之事实。3、浦江县金狮湖保护与开发指挥部盖章出具的落款为“2015.1.7”的证明一份。证明浦江县浦阳镇人民东路210号房屋已经被征收,货币补偿款2551689元在浦江县金狮湖保护与开发指挥部,原告对该笔补偿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朱祖彪、张赛群共同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是事实的,借期内的利息也已按约定利率付清了,原告陈述的支付逾期违约金的经过是事实的。被告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但现在暂时无力归还,要求减低利息。浦江县人民东路210号房屋的拆迁货币补偿款2551689元还在浦江县金狮湖保护与开发指挥部。原告对浦江县人民东路210号房屋的拆迁货币补偿金2551689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由法院判决。被告朱祖彪、张赛群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对上述证据的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朱祖彪、张赛群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9日,被告朱祖彪向原告傅顺青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自出借人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利息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如借款人不按时归还借款,每逾期一日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333元(包含借款利息)。被告朱祖彪、张赛群自愿以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均为朱祖彪的坐落于浦江县浦阳镇人民东路210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土地使用证:浦国用(2006)第3059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并经浙江省浦江县公证处公证,于2012年11月29日办理了他项权证【浦房他证浦阳字第000555**号】。2012年11月29日,原告交付被告借款2000000元,并由被告朱祖彪出具了收条一张。后被告付清了借期内的利息,并支付了逾期违约金156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违约金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二被告提供抵押的浦江县浦阳镇人民东路210号房屋现已被征收,该房屋货币补偿部分的金额为2551689元。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祖彪向原告傅顺青借款2000000元,并由被告朱祖彪、张赛群以坐落于浦江县浦阳镇人民东路210号房产提供抵押之事实清楚,有《抵押借款协议》、《公证书》、《收条》、他项权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祖彪、张赛群系夫妻,二被告自愿以坐落于浦江县浦阳镇人民东路210号房地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该抵押财产已被征收,因该抵押财产被征收获得的补偿金25516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祖彪、张赛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傅顺青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3年11月29日起按每日1333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违约金156000元);二、原告傅顺青对被告朱祖彪、张赛群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浦江县浦阳镇人民东路210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土地使用证:浦国用(2006)第3059号】因被征收获得的货币补偿金2551689元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1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856元,由被告朱祖彪、张赛群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建行浦江支行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712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霞芳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潘国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