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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林翱平与张剑林、徐灵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翱平,张剑林,徐灵飞,徐爱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75号原告:林翱平。委托代理人:朱圣勇。被告:张剑林。被告:徐灵飞。被告:徐爱卿。原告林翱平与被告张剑林、徐灵飞、徐爱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雪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翱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圣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剑林、徐灵飞、徐爱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翱平起诉称:被告张剑林、徐灵飞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剑林、徐灵飞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张剑林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由被告徐爱卿提供担保。后被告仅偿还给原告10万元,尚欠40万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张剑林、徐灵飞共同偿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徐爱卿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林翱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剑林、徐灵飞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徐爱卿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及被告张剑林、徐灵飞于2010年1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借条、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自助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剑林由被告徐爱卿提供担保于2014年10月19日向原告林翱平借款50万元,以及原告林翱平的妻子林宏于2014年10月20日通过泰隆银行汇款给被告徐灵飞5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剑林、徐灵飞、徐爱卿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林翱平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张剑林、徐灵飞、徐爱卿,三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林翱平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翱平与被告张剑林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偿还的,应当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张剑林、徐灵飞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徐灵飞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徐爱卿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剑林、徐灵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林翱平借款4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徐爱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张剑林、徐灵飞负担,被告徐爱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缪雪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海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