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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朱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微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至9月28日,被告人朱某在其位于微山县欢城镇一号井宿舍的家中多次容留卜某、张某甲(1998年7月20日出生,系未成年人)、张某乙、王某等人吸食冰毒。其中,2014年9月24日至25日容留卜某、张某甲、王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9月26日容留张某甲、卜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9月27日至28日容留张某甲、卜某、张某乙在其家中吸食冰毒。9月29日,公安机关在朱某家中将朱某、卜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吸毒工具一宗,当天将张某甲传唤到案,将张某乙抓获。后对四人进行甲基苯丙胺(冰毒)尿样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现场检测报告、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其2014年9月24日至25日在家中容留卜某、张某甲、王某吸食冰毒予以认可,对其他指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工具照片一组。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4日晚,朱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到朱某家中送吸毒用的锡纸,后其和朱某、卜某、王某四人连续三天在朱某家中吸食冰毒,9月26日晚王某离开,9月27日至9月28日,张某乙来到朱某家,其和卜某、张某乙、朱某在朱某家中吸食冰毒。3、证人卜某、王某、张某乙的证言,与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相印证。4、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9月24日至25日其容留卜某、王某、张某甲在其家中吸食冰毒,后王某离开。9月27日晚,张某甲和张某乙在其家中吸食冰毒,其没有吸食。卷中亦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居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朱某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 焕代理审判员  陈慧芳人民陪审员  段福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