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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执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关于刘奇寻衅滋事、抢劫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刘奇

案由

寻衅滋事;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刑执字第49号罪犯刘奇,男,生于1975年7月2日,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一监区服刑。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广汉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以(2013)广刑执字第119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刘奇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刘奇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及法律法规,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获标准分106分。据查,附加刑罚金已全额履行。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奇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罪犯加、扣分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刘奇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减刑条件,对罪犯刘奇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一五年三月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小琰代理审判员  徐小雁人民陪审员  吴显月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范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