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双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双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商初字第41号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安东路132号。法定代表人程明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全华。被告孙双兰。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双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全华、被告孙双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双兰于2011年10月27日在原告下属灰灯支行贷款20000元,约期为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10月10日,贷款年利率为13.68%。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双兰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5396元(利息算至2014年9月20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本息合计25396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借款人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孙双兰辩称:自己没有用贷款,钱被自己儿子拿去用了,暂时没有还款能力。被告未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孙双兰发放贷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10月10日,贷款年利率13.68%。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9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20000元,利息5388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载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孙双兰在原告处贷款2万元,约定期限为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10月10日,贷款年利率13.68%。到期后被告应当还本付息。约定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约期内利息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双兰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双兰辩称所借贷款��给自己儿子所用,应由用钱人还钱的辩解意见,被告未举证证明,且即使贷款是给案外人所用,也是被告处分自身财产的行为,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双兰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息25388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6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费用由本���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王 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赜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