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韶始法执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胡志义与被执行人江冰、江德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志义,江冰,江德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韶始法执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胡志义,男,汉族,广东省始兴人。被执行人:江冰,男,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被执行人:江德时,男,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关于申请人胡志义与被执行人江冰、江德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2014)韶始法民一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结果,被执行人未履判决结果13425元。本院根据主动执行程序于2015年1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江冰、江德时在金融机构、房管部门、车管部门及工商、国土部门的财产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等。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与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江冰、江德时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其亦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与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韶始法执字第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小环审 判 员  张新华代理审判员  邱烨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谢宇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