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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022号原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个体劳务工。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由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鄂张湾刑初字第003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判决,以原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声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刘学平、代理审判员张友山参加的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甲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张某甲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甲撤回上诉。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4)鄂张湾刑初字第0038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声庆审 判 员  刘学平代理审判员  张友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媛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