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交初字第00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原告武荣玉与被告陈洪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荣玉,陈洪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交初字第00602号原告武荣玉,女,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北票市三宝乡海丰村。委托代理人王贺奇,男,1958年6月7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北票市振兴街东段**号楼*单元***室。被告陈洪亮,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北票市中华路**号楼*单元***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一段294A-3。负责人从佩柱,总经理。��托代理人冯立男,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处职员,住北票市南山管理区孤岛社区。原告武荣玉与被告陈洪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锦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武荣玉的委托代理人王贺奇,被告陈洪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立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荣玉诉称:2014年11月30日16时45分许,在北票市庄头菜市场门前路段,被告陈洪亮驾驶辽N78D**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原告武荣玉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武荣玉受伤。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洪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荣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武荣玉入北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尚未��院。被告陈洪亮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原告武荣玉无力支付医疗费用,故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其自事故发生之日至2015年1月22日的医疗费用17,210.39元。被告陈洪亮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系辽N78D**号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外部分损失由我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武荣玉住院期间不合理治疗费用,不予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费用6000元,我现在也无能力继续垫付费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陈洪亮所述保险情况属实。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在依法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6时45��许,在北票市庄头菜市场门前路段,被告陈洪亮驾驶辽N78D**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原告武荣玉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武荣玉受伤。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洪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荣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武荣玉入北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左肩部软组织挫伤,腰部外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颈2-3-4-5-7间盘突出”,原告武荣玉截至2015年1月22日9时59分仍在治疗中,未出院,支付医疗费用17,210.39元。被告陈洪亮系辽N78D**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洪亮为原告武荣玉垫付费用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药费清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武荣玉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因被告陈洪亮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武荣玉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洪亮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陈洪亮以原告部分治疗费用不合理为由提出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经本院审理属合理范畴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武荣玉尚未治疗终结,故被告陈洪亮为原告武荣玉垫付费用6,000元,在赔偿时予以折抵。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荣玉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洪亮赔偿原告武荣玉医疗费7,210.3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被告陈洪亮为原告武荣玉垫付费用6,000元,待赔偿时予以折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470元,由被告陈洪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锦秀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丽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