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民一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邢国富与抚宁县牛头崖镇卢王庄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国富,抚宁县牛头崖镇卢王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民一初字第1628号原告邢国富,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强,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宁县牛头崖镇卢王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永兴,系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卢洪林,系卢王庄村第十一村民小组原村民代表。委托代理人高春生,系卢王庄村第十一村民小组村民代表。原告邢国富诉被告抚宁县牛头崖镇卢王庄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2015年1月9日、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国富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抚宁县牛头崖镇卢王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永兴及委托代理人卢洪林、高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国富诉称,我在我村贲家洼地块享有承包权的土地0.8亩(此地的流转有村委会于2005年2月及2006年3月的会议记录佐证),我享有此地的承包权后,将该地转包给宋滨杰和张刚从事园林业。在2013年因修建沿海公路连接线,占用我此地块0.65亩(亩数及补偿款数额均在被告处备案),该地块的地上附着物款项已给付宋滨杰和张刚,土地补偿款已付给村委会,但村委会未把此款依法给付我享有。故告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的80%即338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抚宁县牛头崖镇卢王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的诉状已收到,这事村委会和十一小队协调,但协商不了,今天开庭第三分支书记及十一小队村民代表未到庭,村委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转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将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转包给他人。2、2006年3月14日会议记录及记录,证明土地承包权来源。3.原告粮食直补款的证明,证明原告领取贲家洼地粮食直补款。4.第11队社员关于贲家洼占地款分给5户社员同意与不同意签字表,证明原村书记张富纯同意给付原告三户贲家洼土地占地补偿款。被告抚宁县牛头崖镇卢王庄村村民委员会提交:1.抚宁县牛头崖镇卢王庄村村民委员会第11村民小组分地统计表,证明11小队哪家多人口分多少地,多地少地都在这上面写着2.2007年7月16日会议记录,证明张福纯差地0.05亩,给他补差地按0.1亩补,1567元一次补清3.2006年3月14日会议记录及记录,证明关于贲家洼机动地邢国富由贲家洼机动地包邢国富0.8亩。分的属于分得,包的就是包。4.2006年2月23日会议记录,包贲家洼机动地1号是张有纯,2号是卢海林,3号是张利纯,4号是邢国富,贲家洼机动地去以上四户剩的是机动地,全部是承包地。5.2005年8月27日会议记录,证明差地户及姓名。6.园田地留宅基地记录。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转包合同不质证,对会议记录无异议,粮食直补与本案无关,第11队社员关于贲家洼占地款分给5户社员同意与不同意签字表是无效的。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分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该村2000年进行了第二轮土地承包调整,递交的证据本身与本案贲家洼土地的调整与占用没有直接关联性,不能证明邢国富家的1.25亩地是机动地,其他没有。综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会议记录及记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粮食直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11队社员关于贲家洼占地款分给5户社员同意与不同意签字表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邢国富系被告抚宁县牛头崖镇卢王庄村村民委员会所属第十一村民小组村民,系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6年3月14日经张富纯、卢洪林、王忠太给11队差地户补分贲家洼大田情况如下:参加人:张利纯、卢海林、王吉祥邢国富贲家洼机动地靠12队长134米宽4米合0.8亩(包邢国富)。另2006年3月14日经张富纯、王忠太、卢洪林手由贲家洼机动地包邢国富0.85亩长134米宽4米。原告经营至2013年国家征用。贲家洼地国家征用4.3924亩,国家征用的补偿费标准为每亩65000元,依政策其中的20%为集体所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证。原告邢国富经营的贲家洼0.8亩土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0.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依据国家政策性承包而取得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邢国富请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国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邢国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友审 判 员 刘晓妮审 判 员 肖 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杜欣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