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周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新县看守所。辩护人肖鸣,永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永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肖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骑着电动三轮车从天河沿319国道往永新方向走,经过高桥楼镇白堡村村口时看见被害人黄某某独自一人提着行李在路边等车,于是停下电动三轮摩托车问黄某某是不是去县城,后谈好以10元的价格将黄某某捎带至永新县城。被告人周某某在路途中跟被害人黄某某聊天,见黄某某涉世未深且孤身一人,便起了抢劫黄某某身上财物的念头。于是骑着三轮车故意走岔路将黄某某带入高桥楼镇溶江村,尔后在溶江村一偏僻多岔路段对黄某某实施抢劫。被害人黄某某在周某某的威胁下,将身上的800元左右的现金交给周某某。拿完钱后,被告人周某某又使用暴力撕掉被害人黄某某的衣服,遭到被害人反抗,被害人黄某某踢了两脚在周某某下身后丢下财物逃跑,被告人因腿脚不方便,没追上,见被害人黄某某跑到有人居住处不敢再追。后返回三轮车边,将被害人黄某某遗留在现场的财物全部装上三轮车带走。经查被害人遗留在现场的财物包括一只灰色旅行包、红米手机一部、U盘两个以及衣服、证件等。经鉴定,红米手机估价72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被抢的财物已追回返还给被害人,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永新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周某某的指认现场照片、石桥镇江背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肢体残疾证明、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被抢的财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采纳。辩护人肖鸣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抢劫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只是用威胁的手段,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被害人的损失已全部挽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应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利风审 判 员 贺秦桂人民陪审员 贺妮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欢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