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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重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百利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与阎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百利开关设备有限公司,阎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重字第23号原告:天津市百利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鑫源道23号。法定代表人:王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芳。委托代理人:高中林,天津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阎政。委托代理人:于雪梅,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百利开关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阎政劳动争议一案,被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许芳、高中林,被告阎政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百利开关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多次旷工、违纪,经原告教育后写出检查、保证,原告出于照顾被告原因为被告调整了劳动岗位,被告仍然多次旷工,原告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履行了全部法定程序。为此,原告认为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3)西青劳人仲字第294号仲裁裁决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无需继续履行与被告自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提成工资31729元。三、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阎政辩称: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程序违法,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提成工资31729元。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原告应承担鉴定费25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于2007年3月1日入职天津市百利天开电器有限公司,2009年6月天津市百利天开电器有限公司被原告吸收合并,被告随即转入原告处,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履行。被告则主张其入职天津市百利天开电器有限公司的时间为2006年11月26日。被告2011年9月前为营销岗位,2011年10月开始为操作工岗位。原、被告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被告工资。原告2011年11月4日因被告旷工,对其提出教育和劝告,并向被告送达职工旷工劝告教育通知书。被告2011年12月因违反原告公司的请假制度,其曾于2012年1月15日出具检查,并承诺严格遵守《员工手册》及各项规章制度。被告在原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2年2月。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之后未在原告处提供劳动,履行了请假手续。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3月1日解除,原因系被告连续旷工,原告依据《员工手册》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则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原告提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韵达快运单(单号为1000107403834)及快递的跟踪记录,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告知义务。该韵达快运单显示寄件人为刘勇;收件人地址为河东区靖江路靖泰里8-1-201号,联系电话为133××××0988;收寄员为“赵”;收件人为“阎”。快递跟踪记录显示该快递于2012年3月7日送达。被告则表示收件人电话是被告本人的手机号码,地址是被告的家庭住址,但其并未收到该快递。津天鼎(2013)物证鉴字第4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韵达快运单收件人签名处“阎”字迹的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倾向不是同一人字迹。被告住址天津市河东区靖江路靖泰里8号楼1栋201号,同住家属有其妻赵金花、其长子闫宇飞。原告《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且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已征询工会意见。原告认可津天鼎(2013)物证鉴字第409号司法鉴定费为2500元。本院依据被告申请向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西青开发区派出所调取其对刘勇、阎政、赵学明的询问笔录共四份。以上询问笔录载明:原告人事部主管刘勇填写、交寄了单号为1000107403834的韵达快递,并收到该快递回单;韵达快运公司大任庄分店员工赵学明从原告处取走该快递,由韵达快运公司进行派送,赵学明将该快递回单送回原告处。被告于2013年5月提出仲裁申请。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西青劳人仲字第294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继续与申请人履行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提成工资31729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鉴定费”250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韵达快运单(单号为1000107403834)及快递跟踪记录、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西青开发区派出所对刘勇、阎政、赵学明的询问笔录、检查、承诺、关于阎政旷工处理的决定、职工旷工劝告教育通知书、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员工手册、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依据经民主程序制定的《员工手册》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且已征询工会意见,其解除行为合法。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西青开发区派出所对刘勇和赵学明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刘勇作为原告的人事部主管填写并交寄了单号为1000107403834的韵达快递,赵学明作为韵达快运公司大任庄分店员工收到原告交寄的该份快递,并将其交由韵达快运公司进行派送,而且可以证实赵学明将该快递回单送回了原告处。被告表示收件人地址是被告的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系被告手机号码。被告虽否认收到该快递,且津天鼎(2013)物证鉴字第4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韵达快运单收件人签名处“阎”字迹的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倾向不是同一人字迹,但不能否定该快递已于2012年3月7日送达至被告住所,对被告未能收到该快递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其于2013年5月提出仲裁申请,已超仲裁时效,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津天鼎(2013)物证鉴字第409号司法鉴定费为2500元,且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倾向不是同一人字迹,故原告应承担该鉴定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无需继续履行与被告自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提成工资31729元。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鉴定费25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晓晶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人民陪审员  刘素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文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