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察员陈杨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4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浙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丽水市经济开发区丽浦线8km+400m路段处时,因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张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8.3mg/100ml。后依法经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mg/100ml。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3、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4、查获经过、现场照片及说明;5、机动车驾驶证复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6、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据;7、血样提取登记表;8、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9、强制措施凭证;10、前科查询记录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何一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