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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一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倪某某、李某某诉被告应某某、张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李某某,应某某,张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一初字第31号原告:倪某某,男,住喀左县南哨镇。原告:李某某,女,住喀左县南哨镇。被告:应某某,女,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委托代理人:张正阳,喀左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胡某某,女,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原告倪某某、李某某诉被告应某某、张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李某某及被告应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正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李某某诉称:2014年10月5日,被告应某某、张某某、胡某某从二原告手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款人以房子、车折价70000元抵押,逾期以借款额双倍偿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负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应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利息过高,超出法律规定部分被告不同意给付。被告张某某、胡某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月利率三分五厘。三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再推拖,因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放弃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支付借款,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偿还借款,未能偿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某某、张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倪某某、李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法院判决规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应某某、张某某、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