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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商初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张复彬与邹平县华鑫实业有限公司、刘荣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复彬,邹平县华鑫实业有限公司,刘荣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邹商初字第212-1号原告张复彬,农民。被告邹平县华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临池镇华孟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荣新,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刘荣新,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复彬与被告邹平县华鑫实业有限公司、刘荣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二0一五年二月九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3398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便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3398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夏学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宗迎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