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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县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6日被阜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5日被阜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蒙县看守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阜县检公刑诉(2014)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文浩、刘世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某在位于阜蒙县七家子乡旧贝营子村老爷庙28号赵红艳家中帮忙干活,当日16时趁家中无人,将电视柜底下包内3000元人民币盗走。案后,被告人王某将所得赃物挥霍。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某在帮助阜蒙县七家子乡旧贝营子村老爷庙28号赵红艳家中帮忙干活时,趁家中无人,将赵红艳家的3000元人民币盗走。赃款被其挥霍。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王某被阜蒙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博代理审判员  吕铁哲人民陪审员  陈 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