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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执复字第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吴保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保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淮海西路支行,徐州东旭商贸有限公司,于晔,汪永敏,荣芳,韩长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徐执复字第03号申请复议人(原审异议人)吴保全,无业。委托代理人张雁,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杨洋,女,1968年7月22日出生,满族。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淮海西路支行,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216号。法定代表人孟伟,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洁,女,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徐州东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丰县范楼镇齐阁村东。法定代表人于晔,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于晔,徐州东旭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汪永敏,江苏长青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荣芳,个体。委托代理人王国平,男,1966年11月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韩长力,无业。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淮海西路支行与徐州东旭商贸有限公司、于晔、汪永敏、荣芳、韩长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吴保全认为该院查封本市滨湖花园3期1-1603室房屋错误,提出书面异议,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泉执异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吴保全的异议。吴保全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适用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执异字第24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审判长  李飞审判员  黄博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孙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