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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海龙与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龙,王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173号原告王海龙,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田云,四川天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燕,女,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本国,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龙诉被告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云,被告王燕的委托代理人叶本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0日,被告王燕向原告借款9万元,因以前王燕欠王海龙3万元,被告共差原告12万元没有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9万元,欠款3万元,合计12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及欠条一份。被告辩称,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9万元的借条属实,但借款本金只有5万元,另4万元属于一年期的利息。被告借款后已经向原告归还了1.9万元,现只差原告借款3.1万元;原告主张欠款,但不能提供欠款的来源,同时原告主张的欠款纠纷不应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并审理。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4张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4日向原告归还5000元、2014年1月13日归还4000元、2014年1月20日归还5000元、2014年1月29日归还5000元的事实。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本金只有5万元,另外4万元属于利息;对欠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款与借款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被告向原告打款1.9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款不是偿还原告的借款,而是被告通过原告向他人还款。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虽被告认为借款本金只有5万元,另外4万元属于利息,但被告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的事实;对欠条,本院在庭审中经反复询问原告欠款的来源,原告承认该欠款属于之前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到2013年9月20日止,被告应付原告利息3万元,因被告无力支付,便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对此,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虽提出了其它异议,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采信被告已向原告归还1.9万元的事实。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借款9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到2013年9月20日止,被告应付原告利息3万元,因被告无力支付,向原告出具了3万元的欠条。2013年10月20日,被告就之前未还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了9万元的借条,该借条未约定归还期限及利息。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4日向原告归还5000元、2014年1月13日归还4000元、2014年1月20日归还5000元、2014年1月29日归还5000元,下差部分没有归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被告借款后未还清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归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3万元的欠款,属于被告之前向原告借款9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由此可以推断出被告之前向原告借款9万元的具体时间为2012年10月17日,但该利率的约定高于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准利率计算。至于被告向原告归还的1.9万元,应视为首先支付被告以前下差的利息,超出的部分才视为支付原告的本金。2013年10月20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9万元的借条,该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燕下差原告王海龙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以9万元为本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0月17日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9万元,下差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王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