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修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胡际洪与刘成达、李成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699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洪,刘#达,李#付,李#亚,四川#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修民初字第699号原告胡某洪,驾驶员。被告刘#达,驾驶员。被告李#付。被告李#亚。被告四川#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成物流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肖家河沿街***号*楼。法定代表人刘一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蓉强,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6号丰德国际广场C区*号楼。负责人范丹彦,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凡,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胡某洪与被告刘#达、被告李#付、被告李#亚、被告#成物流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洪、被告李#亚、被告#成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蓉强、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达、被告李#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日16时40分,被告刘#达驾驶被告#成物流公司的川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贵阳往毕节方向行驶,行至贵毕公路71Km+900m时与原告驾驶的贵O×××××号商务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在修文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1天后转院至贵州省大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肇事车辆川A×××××号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医药费2894.25元、误工费193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538.96元、食宿费1873元,财产损失6000元,合计14689.7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成物流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请求赔偿项目都有计算错误,对错误部分不予认可,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请法院支持。一是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收入减少证明,其工资收入证明达不到误工费的证明目的,故不认可该项损失。二是住院伙食费应按贵州省内出差标准30元/天计算14天=420元。四是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医嘱表示需要护理的证明,对原告护理费要求不予认可。五是住宿费,原告系大方县本地居民,且在大方县治疗,不符合住宿费情形,因此不支持该项请求。五是财产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财产损失,对原告财产损失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承保川A×××××号货车的交强险与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均已赔付完毕,已赔付本次事故中的其他几个受害者,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不再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承担赔付。本案诉讼费不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承担。被告李#亚辩称:被告李#亚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成物流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被告刘#达、被告李#付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16时40分,被告刘#达持A2照驾驶被告李#亚所有的挂靠于被告#成物流公司的川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贵阳往毕节方向行驶,行至贵毕公路71Km+900m时,与停在路上由范怀金驾驶的云C×××××号小型轿车、陈宇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甘小鹏驾驶的贵F×××××号小型轿车、胡某洪驾驶的贵O×××××号小型普通客车、文永林驾驶的渝A×××××号小型轿车分别相撞,造成多人受伤、死亡,六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修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修文县交警公交认定(2013)第52012362013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原因系被告刘#达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及未按安全规范操作,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修文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1天后转院至贵州省大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即误工15天。原告经大方县中医院出院诊断为轻度颅骨损伤、额部皮肤擦伤、左足第五跖骨骨折,出院后继续治疗。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894.25元、误工费193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538.96元、食宿费1873元,财产损失6000元,合计14689.7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系大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职工,月工资收入3792元。川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成物流公司的挂靠经营车辆,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亚,被告刘#达系被告李#亚雇佣的驾驶员。川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此次事故中其他部分受害人进行了理赔,至本案公开开庭审理之时,交强险保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均已赔偿完毕,无剩余限额。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在本案中放弃对无责车辆即本车和案外其它四个车辆的驾驶人、所有人、及保险公司的诉权。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李#付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出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修文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原告疾病证明书复印件1份、原告医疗发票复印件3份、原告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共7页、原告工资收入证明1份,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双流县公安局胜利派出所出具的李#亚常住人口详细信息1份、双流县胜利镇白塔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本院在审理(2013)修民初字第987号案件中的庭审笔录、刘#达提交的刘#达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李#亚身份证复印件、李#亚户口登记信息、川A×××××号车辆挂靠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2014)修民初字第653号案件民事调解书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力均应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因生命、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侵害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达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及未按安全规范操作,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达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合理,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过错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刘#达系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达系被告李#亚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刘#达在工作中造成第三者的损失,应由雇主李#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亚将其所有的川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成物流公司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成物流公司应与被告李#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系川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因川A×××××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均已赔付给本次事故中的其他受害人,在本案中已无剩余保险限额可供赔付,故在本案中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分述与明确:1、医疗费:原告主张2894.25元。凭票予以支持2894.25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1933.52元。因原告属政府工作人员,未举证证明工资收入减少情况,故对其误工费损失依法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50元。原告住院治疗15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0元/天×15天=450元,本院予以支持45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538.96元。原告住院15天,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以护工1人护理15天。按贵州省2013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28224元/人/年÷12月÷21.75天×15天=1622元,在原告请求范围内予以支持1538.96元;5、食宿费:原告主张1873元。事故发生后,为了就医、转诊和处理事故事宜,多次往返于毕节市大方县至贵阳市修文县之间,确需支出一定交通差旅费用,该项费用予以支持1873元;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60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财物损失,故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上述应获支持损失费用合计6756.21元,应由被告#成物流公司与被告李#亚连带支付给原告。被告李#付、被告刘#达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抗辩、质证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内赔偿原告胡某洪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756.21元。被告四川#成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亚前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胡某洪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元(已预交),由原告胡某洪负担98元,被告四川#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亚连带负担70元(此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胡某洪)。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道亮人民陪审员 吴 琼人民陪审员 彭娇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廖玉明第8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