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祁某某脱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甲
案由
脱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甲,男,回族,1965年7月8日出生,小学文化,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人,家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弥城镇。1986年7月24日因抢劫罪被普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1995年4月19日刑满释放。1996年4月1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刑期自1995年11月14日起至2010年11月13日止)。1996年7月10日交付云南省第三监狱执行。1998年9月12日从云南省第三监狱脱逃。2014年10月30日回云南省第三监狱投案,现羁押于云南省第三监狱。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监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甲犯脱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陈锦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9月12日20时30分左右,李卫华、祁某甲两罪犯从云南省第三监狱生产车间,趁武警哨兵不备爬上监狱岗楼,打伤武警哨兵后脱逃。两犯脱逃后逃窜至缅甸的勐古藏匿,在缅甸的勐古分开后祁某甲一直藏匿于缅甸境内。2014年10月30日12时左右回到云南省第三监狱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某甲为逃避刑罚,逃离监管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脱逃罪。被告人祁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祁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与前罪数罪并罚。被告人祁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17日,被告人祁某甲因贩卖毒品罪被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刑期自1995年11月14日起至2010年11月13日止。1996年7月10日交付云南省第三监狱执行。1998年9月12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祁某甲从云南省第三监狱生产车间脱逃。期间,被告人祁某甲服刑时间为2年9个月零28天,余刑为12年2个月零2天。2014年10月30日12时左右回到云南省第三监狱投案。另查明,被告人祁某甲于1986年7月24日因抢劫罪被普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1995年4月1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祁某甲于1986年7月24日因抢劫罪被普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1995年4月19日刑满释放。1996年4月1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刑期自1995年11月14日起至2010年11月13日止。2、户籍证明、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脱逃报告表、狱内案件立案表、查获经过、脱逃罪犯捕回报告、狱内案件结案报告表、证实被告人祁某甲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祁某甲因贩卖毒品罪被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1996年7月10日交付云南省第三监狱执行刑罚。被告人祁某甲于1998年9月12日脱逃,2014年10月30日回云南省第三监狱投案。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1998年9月12日20时30分左右从云南省第三监狱生产车间脱逃的事实供认不讳。4、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洪某某、杨某某(系省三监服刑罪犯)证言,证实1998年9月12日与被告人祁某甲一起出工的情况,以及晚上点名时,发现被告人祁某甲不在后寻找的情况。证人金某某(系省三监值班人员)证言,证实1998年9月12日21时2分,自己在省三监生产区大门值班,一个农民向自己报告说岗楼当兵的受伤了,帽子掉到地上,自己叫当兵的鸣了一枪,就骑上摩托到狱政科报告。证人刘某某、袁某某(系云南省第三监狱干警)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祁某甲的身份情况,同时辨认出投案人员即为服刑脱逃罪犯祁某甲。证人祁某乙(系祁某丙哥)、祁某丁(系祁某甲二哥)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祁某甲的身份情况,同时辨认出投案人员即为祁某甲。5、刑事案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祁某甲对脱逃现场进行了指认。6、(安)公(刑)鉴(痕)字(2015)2号手印鉴定书,证实大理州巍山县公安局《祁某甲贩卖毒品案预审卷宗》内询问笔录上的指印为祁某甲的右手拇指所留。本院认为,脱逃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从羁押和改造场所脱逃的行为。被告人祁某甲在服刑期间,逃离改造场所,侵犯了国家的监管秩序,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祁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祁某甲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祁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祁某甲犯脱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甲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与原判决尚未执行的余刑十二年二个月零二天,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29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永兴审 判 员 彭 惠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