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肖治安与龙桃仙相邻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治安,龙桃仙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32号原告肖治安,男。委托代理人祝永飞,贵州新大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桃仙,女。委托代理人赵进,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治安与被告龙桃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刘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治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永飞,被告龙桃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治安诉称,原告家出门有两条小路,一条是房屋正面的本案争议的路,一条是房屋旁边的小路。被告田坎上未硬化前原告及其他几户都是从此路通行,那时原告房屋旁边没有通行的路。房屋旁边的小路是其他村民在自己享用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上硬化的,土地承包户可以决定别人是否通行。涉案的小路更有利于原告家的生产生活。原告认为,被告将保坎提高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请求法院依法拆除排除妨碍。被告龙桃仙辩称,本案中涉及的被告田埂不是原告生活、工作出入的必经之路,原告通往公路等住宅之外的道路有两处,一处是肖运梅承包田外边的沟口,另一处则是肖德勤修筑的道路边。被告田埂也不是原告住宅的历史通道,原告住宅之前的承包田历史通道是沟口边靠近肖运梅责任田旁沟渠边的木桥,被告田埂是原告在责任田里建房居住后因其图方便通行后才有部分行人通行,但后来均被被告及家人多次阻拦。故要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肖治安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肖某某、刘某某等15人出具的证明,被告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出具证明的人部分与原告系家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肖某某、刘某某等15人出具的证言,但证明中载明的人员并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争议地形图,原、被告均无意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实原告房屋与被告修建的堡坎相隔一条小河,原告房屋前有一条于2010年硬化的道路跨河通到公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在铜仁市万山区黄道乡长坳村田坝三组1号承包有一块农田,被告在铜仁市万山区黄道乡长坳村对门园二组承包有一块农田,并与公路相邻,该两块农田隔河相望。2011年,经有关部门批准,原告在其承包的农田上修建房屋。2014年,被告龙某某在其承包的农田旁修建堤坎,原告认为被告修建田坎的行为影响了其通行,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原告房屋前有一条于2010年硬化的道路跨河通到公路。从原告房屋到被告修建的堤坎需从中间相隔的小河经过。本院认为,原告的房屋修建于2011年,原告从其房屋到公路已有一条硬化于2010年的道路通行,而原告如果从其房屋经被告农田到公路,需经过中间相隔的小河,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河上面历史上架有通行的桥,也不能举证证明该通道系历史通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碍、撤除堤坎,恢复通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治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肖治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田小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