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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20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北京宝华汇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北京东仁金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宝华汇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东仁金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0869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宝华汇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第二村村委会东500米。法定代表人殷福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中虎,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东仁金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石各庄村东。法定代表人薛敬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蕾,北京市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星利,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宝华汇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汇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东仁金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仁金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林中虎,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张蕾、付星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华汇金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0日,我公司与东仁金舆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总承包合同》,承包了东仁金舆公司展厅扩建工程主框架钢结构钢柱、钢梁、屋面及墙面维护、门窗等部分工程,合同对工期、承包方式、付款时间及方式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2013年12月24日,我们双方又签订了《钢结构工程补充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包东仁金舆公司展厅扩建工程中电梯井钢井架部分工程。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内容,东仁金舆公司现已实际使用诉争展厅工程。东仁金舆公司共给付工程款1050000元,余款618000元至今未付。我公司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东仁金舆公司支付我公司工程欠款618000元;2、东仁金舆公司支付欠款利息43260元。东仁金舆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我公司确实与宝华汇金公司签订过两份合同,我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但宝华汇金公司违反约定,采用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的方式进行施工,导致工程出现众多问题,具体包括:二层屋顶180块彩钢板出现凹陷223处,70块彩钢板掉漆360处,1块彩钢板撕裂1处,1块彩钢板出现漏洞1处;所有主结构次梁未按约定标准施工;天沟82米未采用约定的镀锌保护层钢板;二层外侧钢板内外装反。发现以上问题后,我公司派人与被反诉人进行了沟通,双方对存在的问题以书面方式进行了确认,并形成书面的整改方案,但被反诉人仍未按整改方案及时整修,影响了涉案展厅的使用,给我方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我公司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因前述原因,我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判令:1、被反诉人向我公司支付因违约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480000元;2、被反诉人根据鉴定意见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整改修缮费用;3、被反诉人支付因工期延误造成的逾期违约金480000元。宝华汇金公司对东仁金舆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反诉人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宝华汇金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与东仁金舆公司(甲方、建设方)签订了《钢结构工程项目协议》,约定由宝华汇金公司对东仁金舆公司位于朝阳区平房乡石各庄村甲1号石各庄路旁的北京东仁金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展厅扩建工程主框架钢结构钢柱、钢梁、屋面及墙面维护、门窗等进行施工,施工以乙方提供设计图纸和预算造价清单报价表为准;原告称按照被告要求于2010年3月28日将货物运至施工现场,进行了安装施工,于2010年4月16日完成安装。对此,向本院提交了《北京长虹开关厂送货单》一组,显示2010年3月28日向金盏乡标准化写字楼工程配送GCK柜、控制箱、配电箱、配低柜等设备,收货人处有“陈兵”签字,原告称陈兵为被告方在该工程工地的材料员。原告称经多次催促,被告未组织工程验收,也未进行工程结算。庭后,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到庭陈述称,2011年10月被告与监理人一起对本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已经交付给建设单位使用了;对工程款数额表示认可,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北京长虹开关厂送货单》、谈话笔录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被告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已完成了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即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称因被告原因未进行工程验收,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认定设备已于2010年3月28日到货,根据被告陈述认定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10月验收完毕;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进度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款项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合同,对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予以确定,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维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一百三十万九千五百七十四元;二、被告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维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欠付款项的利息十八万八千一百零六元;三、驳回原告北京维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四十八元,由原告北京维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九千一百三十九元(原告北京维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维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建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玉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