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1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汉族,住达州市开江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19日被羁押,同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温东林,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普佳,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O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正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23时15分,被告人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粤B×××××号牌机动车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福州大道福海门诊路段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5mg/100ml。后经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5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海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叶剑敏(兼)书记员 黄 永 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