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桃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桃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诨名“福婆娘”,农民,;因盗窃于2008年9月被行政拘留七日,2010年3月15日被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7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4)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桃源县漳江镇抗洪纪念碑附近,采取剪线搭火发动方式,将桃源县漳江镇义丰坊社区居民阙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湘J×××××新大洲SDH125-39A型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以人民币(下同)1500元的价格卖给同村村民王某某。案发后,该被盗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经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360元。2013年12月6日,桃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干警在桃源县枫树维吾尔族回族乡一茶馆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其对上述盗窃摩托车的事实供认不讳。经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胡某某平时表现一般,再犯罪可能性较小,其亲友和所在社区愿意对其予以帮教和监管,并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阙某某的陈述,证人万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湘J×××××摩托车车辆登记信息及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从王某某处追回的新大洲SDH125-39A型两轮摩托车及其发动机、车架号码照片,桃源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桃价认字(2013)6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桃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桃源县公安局关于对胡某某实行劳动教养的报告及呈请劳动教养审批表,本案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摩托车,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因其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再犯罪可能性较小,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以胡某某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判处其六个月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项,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军人民陪审员 龚 勤人民陪审员 蓝杏初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揭国平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