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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与姚一峰、华月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姚一峰,华月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113号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住所地:湖州市红旗路*******号。代表人:黄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白建康,该支行风险管理部客户经理。被告:姚一峰。被告:华月英。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与被告姚一峰、华月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白建康、被告姚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姚一峰因经营购买白厂丝、真丝绸的需要,向原告提出了借款申请。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在原告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3西个借字第r-61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1日,借款利率约定固定利率,年利率为9%,合同有效期限内保持不变,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此外,双方约定,因上述借款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原告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3年西担保02字第r-26号),两被告自愿为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合同约定被告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2日期间,在人民币75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75万元整。被告借款到期未曾归还,截止2015年2月2日,共计欠息54483.58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姚一峰、华月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54483.58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2日止,2015年2月3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西个借字第r-61号)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姚一峰、华月英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姚一峰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约定期限、利息等事实;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西担保02字第r-26号)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姚一峰、华月英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姚一峰、华月英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7月24日原告向姚一峰发放贷款70万元的事实;证据4、欠息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2月2日合计欠息54483.58元的事实。证据5、房产证、评估公司出具的房产价值评估单、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以其名下都市家园29幢501是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的事实。被告姚一峰答辩称:借款及抵押属实,由于个人原因未能还款,希望能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姚一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华月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姚一峰质证后均无异议,华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涉案借款及抵押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7月22日,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与被告姚一峰、华月英签订编号为2013年西个借字第r-61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购买白厂丝、真丝绸,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具体借款期限和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0%,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该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对应的担保合同编号为2013年西担保02字第r-26号;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承诺由其承担因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合同还就违约责任、权利义务转让、争议解决等事项予以了约定。同时两被告还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西担保02字第r-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都市家园29幢501室房屋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2日期间,在人民币75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姚一峰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协议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同年7月23日,双方就抵押物湖州市都市家园29幢501室房屋在湖州市房产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0766**号)。同年7月24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70万元。现借款已经到期,两被告未能归还本金,截至2015年2月2日已结欠借款利息54483.58元。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借款已经到期,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其主张就本案债权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一峰、华月英返还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暂计至2015年2月2日为54483.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就前述债权在最高额75万元范围内在被告姚一峰、华月英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湖州市都市家园29幢501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40元,减半收取5520元,由被告姚一峰、华月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沈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