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三商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陈海豹与陈安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豹,陈安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商初字第1348号原告:陈海豹。被告:陈安阔。原告陈海豹与被告陈安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海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安阔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海豹起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陈安阔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后,被告陈安阔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后经原告催讨,对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安阔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陈安阔支付自2013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原告陈海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陈安阔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事实。证据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原件一份,拟证明本案借款部分款项来源的事实。被告陈安阔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陈安阔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借条有被告陈安阔的签名及捺印进行确认,与原告对账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3月27日,被告陈安阔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陈海豹,载明向原告借到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月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后,被告陈安阔支付了截至2013年5月27日止的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安阔对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陈安阔后,被告理应在合理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至今尚欠原告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没有偿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安阔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安阔支付自2013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双方书面约定的标准,也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安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海豹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陈安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海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沈菲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