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华娟与尹全胜、苏州市正宝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全胜,华娟,苏州市正宝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苏州市童心贝食品有限公司,林开明,朱莲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0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全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娟。原审被告苏州市正宝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凤阳村。法定代表人林开明。原审被告苏州市童心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凤阳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尹全胜。原审被告林开明。原审被告朱莲英。上诉人尹全胜因与被上诉人华娟、原审被告苏州市正宝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苏州市童心贝食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林开明、原审被告朱莲英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民辖初字第00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4年7月1日华娟与尹全胜签订民间借贷合同,该合同第六条解决纠纷方式约定: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吴中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了争议“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吴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管辖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审法院认为华娟依据合同约定地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尹全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尹全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80元,由被告尹全胜负担。尹全胜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常住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尹全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第六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吴中区人民法院起诉”,可以证明该案当事人就诉讼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就协议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约履行。故华娟向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吴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立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