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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28号原告:周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明峰,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农民。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祥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2011年年初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腊月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吵闹。2012年10月14日生女儿周某乙,孩子的到来没有改变我们的夫妻关系,我长期在外打工,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婚外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冯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腊月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务琐事吵闹。2012年10月14日生女儿周某乙,因原告长期在越南打工,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农历11月份双方产生纠纷,2015年1月1日被告回娘门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生育一女孩,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双方是有吵闹,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祥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