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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原告黄丹诉被告谢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丹,谢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初字第835号原告黄丹,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被告谢军,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原告黄丹与被告谢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丹诉称,被告谢军、本人黄丹、黄某甲、黄某乙四人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发起人合伙协议》,共同出资600000元设立广西吉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理销售被告谢军个人独资企业南宁市顶乐食品厂的产品。2012年2月12日,南宁市顶乐食品厂与广西吉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双方进行结算,确定南宁市顶乐食品厂应付广西吉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销售产品差价为1226822元;对于该笔款项,南宁市顶乐食品厂没有能力支付。因被告谢军在广西吉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占有60%的股权,黄某甲、黄某乙、黄丹只占有40%的股权,故被告谢军提出,以向黄某甲、黄某乙、黄丹购买股权的形式冲抵产品销售差价,分别向三人各支付转让款180000元购买三人所占的40%的股权。为此,四人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对黄某甲、黄某乙、黄丹三人与被告谢军之间的股权转让及如何支付股权转让款、公司债务及利息、工资、运费,以及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约定。签订《协议书》后,被告仅于2012年12月7日向原告黄丹支付第一期的股权转让款80000元和借款本金113433元,之后一直没有按协议履行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支付。被告谢军的行为违反了��协议书》规定的内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判令被告谢军支付原告余下的股权转让款100000元、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公司借款利息52286元、个人借款利息50024.40元、运费19774.65元和违约金113347元。原告黄丹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户籍登记证明,证明被告谢军的诉讼主体资格;2.《发起人合资协议》,证明黄某甲、黄某乙、黄丹和谢军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协议,共同出资600000元设立广西吉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事实;3.《产品总代理合同》,证明广西吉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独家总代理销售南宁市顶乐食品厂产品的事实;4.《对账单》,证明南宁市顶乐食品厂应付广西吉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销售产品差价1226822元的事实;5.《协议书》,证明黄某甲、黄某乙、黄丹和谢军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本《协议书》,一致同意转让股���,以及在扣除被告2012年11月1日前支付黄某甲、黄某乙、黄丹三人的各项款项后,谢军还须支付给黄某甲、黄丹、黄某乙三人股权转让款等各项款项共计1196331元,其中须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00元、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2286元、个人借款利息50024.40元、运费19774.65元和违约金113347元;6.个人《借款合同书》,证明原告黄丹于2011年6月1日借给被告谢军现金3550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3%的利息;7.《广西北部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谢军履行协议支付113433元给原告;8.《运费对账单》,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桂AF29**汽车2012年为南宁市顶乐食品厂运货所产生的运费为19774.65元;9.《2012年黄丹与谢军私人债务对帐单》,证明2012年谢军以货抵债已还清借款本金355000元,尚欠黄丹个人借款利息50024.40元;10.《广西吉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材料移交清单》,证明��告已根据协议书约定,履行了股权转让的义务。被告谢军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黄丹提交的证据1、2、3、4、5、6、7、8、10均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9涉及被告谢军已还清借款355000元及尚欠个人借款利息50024.40元两方面的内容,庭审中原告黄丹承认被告谢军以货抵债已还清借款本金355000元,故对被告谢军已还清借款35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谢军尚欠个人借款利息50024.40元的内容,因该证据系原告个人制作,对帐单上没有被告谢军签字确认,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15日,原告黄丹、被告谢军,以及黄某乙、黄某甲四人签订《发起人合资协议》,约定:四人共同出资600000元设立广西吉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中谢军出资360000元,占公司股份60%,黄丹、黄某乙、黄某甲各出资80000元,各占公司股份13.333%;被告谢军出任公司董事长,原告黄丹出任董事、总经理,黄某乙出任公司董事,黄某甲出任公司监事;被告谢军委托广西吉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其个人独资企业南宁市顶乐食品厂,代理销售南宁市顶乐食品厂的产品,并承诺,给广西吉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供货的出厂价与该公司批发给经销商之间的差价不低于20%。广西吉恒投资管理有���公司成立后,按协议约定,对南宁市顶乐食品厂进行了经管。2012年2月12日,南宁市顶乐食品厂与广西吉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南宁市顶乐食品厂应付给广西吉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销售差价为1226822元。此外,2011年6月1日,原告黄丹与被告谢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书》,约定原告黄丹将现金355000元借给被告谢军,被告每月支付利息3%给原告(每月初支付上月利息);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止;合同期满,被告谢军返还本金355000元给原告黄丹。因上述南宁市顶乐食品厂没有能力支付广西吉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差价1226822元,及被告谢军无力偿还原告黄丹的个人借款,被告谢军提出,以向黄某乙、黄某甲、原告黄丹购买股权的形式冲抵产品销售差价,即由被告谢军向黄某乙、黄某甲、原告黄丹每人各支付股权转让款180000元,购买三人��广西吉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占的股权;为此,2012年11月1日,黄某甲、黄某乙、原告黄丹和被告谢军经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书》,约定:扣除被告谢军2011年11月1日前支付给黄某甲、黄丹、黄某乙三人的各项款项后,谢军还须支付给黄某甲、黄某乙、黄丹三人款项共1196331元(包含:1.黄某甲180000元股权转让款、黄丹180000元股权转让款、黄某乙股权转让款180000元;2.黄某甲2011年借给广西吉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本金320000元及利息105112元、黄丹2011年借给广西吉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本金133433元及利息52286元;3.黄某甲2011年工资25500元、黄某乙2011年工资20000元);之后黄某甲、黄丹、黄某乙将其个人占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谢军或其指定的合法公民。该《协议书》还对如何分期支付1196331元款项、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1.签订本协议当天(即2012年11月1日���,谢军须分别向黄某甲、黄丹、黄某乙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每人80000元。2.谢军于2012年11月8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黄某甲于2011年借给公司的本金320000元、支付黄丹于2011年借给公司的本金133433元;黄某甲、黄丹收到款项后,立即配合谢军办理广西吉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手续。3.谢军于2012年12月份起10个月内分10期分别支付黄某甲、黄丹、黄某乙各100000元股权转让款,即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期间,每个月15日前分别支付黄某甲、黄丹、黄某乙各10000元。4.谢军于2013年2月15日前,须一次性支付黄某甲利息105112元、2011年工资25500元,共计130612元;须一次性支付黄某乙工资20000元;须一次性支付黄丹利息52286元,黄丹给谢军个人的借款及利息、桂AF29**汽车2012年为南宁市顶乐食品厂运货所产生的运费应在2012年11月18日前结算完毕,并于2013年2月15日前支付完毕。5.股权转让双方若有一方违反本协议其中之一条款规定的内容时,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点五的比例计算。《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谢军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原告黄丹第一期的股权转让款80000元及2011年公司借款本金113433元,也支付了黄某甲第一期股权转让款80000元及2011年公司借款本金320000元;黄某甲、黄丹收到款项后,亦按协议约定配合被告谢军办理广西吉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手续,于2012年12月7日,由原告黄丹经手,将广西吉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银行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一份(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两份,国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各一份,地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各一份,食品流通许可证正、副本各一份,住所变更通知书一份(原件),会计报表一份,变更税务登记表一份���原件),广西农村信用社卡折对帐单一份(复印件),2012年1月产品销售单一份,2011年度企业年检通知单,广西吉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程,广西吉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章一枚,交给被告谢军指定的公司工作人员梁某某。2012年11月29日,原告黄丹与南宁市顶乐食品厂的财务人员黄某丙进行结算,确定桂AF29**汽车2012年4月24日——2012年8月10日期间代南宁市顶乐食品厂送货所产生的运费为19774.65元;2013年3月23日,被告谢军对尚欠运费19774.6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黄丹承认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10日期间,被告谢军以货抵债还清借款本金355000元;同时主张违约金以被告欠款总额为本金,从2013年2月1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点五计至2013年12月23日止,之后的违约金不再主张。至起诉之日,被告谢军尚拖欠原告黄丹股权转让款100000元、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2286元���运费19774.65元。本院认为,原告黄丹、被告谢军,以及黄某甲、黄某乙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黄丹收到被告谢军支付的2011年公司借款本金113433元,及案外人黄某甲收到被告谢军支付的2011年公司借款本金320000元后,即按约定,于2012年12月7日由原告黄丹经手将广西吉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证件材料移交被告谢军指定的公司人员,协助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而被告谢军却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黄丹余下的股权转让款等款项,至今尚拖欠原告黄丹股权转让款100000元、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2286元、运费19774.65元,被告谢军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黄丹要求被告谢军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00元、偿还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2286元、运费19774.65元和违约金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书》中约定违约金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点五计付,该约定明显过高,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公平起见,本院酌情将违约金的计算比例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于原告黄丹要求被告谢军支付个人借款利息50024.40元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军应支付原告黄丹股权转让款100000元、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2286元、运费19774.65元,合计192060.6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以122060.65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以132060.65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以142060.65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以152060.65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以162060.65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以172060.65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以182060.65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以192060.65元为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案件受理费66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316元,原告黄丹负担466元,被告谢军负担285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632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XXX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