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州民四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郝学军与胡全胜、杨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学军,胡全胜,杨铁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州民四初字第00050号原告郝学军。委托代理人陈先平,襄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志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胡全胜。被告杨铁均。原告郝学军与被告胡全胜、杨铁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尤小平独任审判,2014年12月1日原告郝学军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鄂襄州民四初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杨全胜、杨铁均所有的价值人民币250000元的财产。2014年12月10日,本院在襄阳车辆管理所对被告胡全胜所有的鄂FJD0**长城哈弗车一辆办理了查封登记手续。同年12月11日,本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襄州支行办理了被告杨铁均在农业银行襄州支行的工资存款200000元的冻结手续。2014年1月5日,本院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先平,被告胡全胜、杨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学军诉称,被告胡全胜因经营周转于2013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时间为3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5.5分。被告杨铁均对该款提供了书面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当天即将250000元转入被告胡全胜账户。自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被告胡全胜已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但本金一直未偿还。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若因本起借款清偿事宜产生纠纷,向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二被告长期借款不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全胜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后自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内,我每月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5.5%已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但本金一直未偿还。待我将借款筹齐后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杨铁均辩称,我作为担保人,我会协调被告胡全胜尽快将借款偿还原告,但利息偿还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及补充协议一份。借款合同据以证明2013年8月17日被告胡全胜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由杨铁均担保的事实。补充协议据以证明原、被告补充约定自2014年9月17日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约定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且约定若因借款清偿事宜产生纠纷在襄州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同时,被告杨铁均对被告胡全胜向原告郝学军借款到期不能偿还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借据、收据及借款资金支付委托书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胡全胜支付借款25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全胜因开办砖场资金短缺,经被告杨铁均介绍认识原告郝学军而向其借款。2013年8月17日,原告郝学军(乙方)、被告胡全胜(甲方)、被告杨铁均(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50000元,月利率为5.5%,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3年8月17日至2013年11月16日止。并约定,丙方承诺在甲方不能按期归还乙方本息时,以担保清单所列资产、物品、权利或其名下资产、权利承担乙方对甲方的追偿义务并负责资金的偿还责任。《借款合同》签订之后,乙方于当日以转账方式将借款转入甲方胡全胜农行账号为:6228410750376732918的账户。同日,被告胡全胜向原告郝学军出具了250000元的借据和收据。之后被告胡全胜支付了原告郝学军借款250000元的自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按月利率5.5%计算的利息。2014年9月16日,甲、乙、丙三方又补充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确认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的利息被告胡全胜已经全部支付,但本金250000元一直未偿还。并约定自2014年9月17日后,甲方向乙方借款250000元的约定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且丙方杨铁均对甲方向乙方借款到期不能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约定,若因本起借款清偿事宜产生纠纷在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逾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郝学军与被告胡全胜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杨铁均签订的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除约定利息过高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全胜逾期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胡全胜偿还250000元,要求被告杨铁均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按月利息5.5%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法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因该计算标准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50000元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本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全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学军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中,被告胡全胜自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已向原告按月息5.5%支付的利息共计178750元,多出部分从上述借款本金中冲减;二、被告杨铁均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铁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全胜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财产保全费1750元,由被告胡全胜、杨铁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小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辛 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