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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孙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19时30分许,执勤民警在本市延安东路353弄内,发现形迹可疑的被告人孙某某,从其身上查获1个蓝色铁盒,内装有白色晶体的6包塑料自封袋。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孙某某的14.64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证人吴某某、徐某某的证词,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现场和赃物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孙某某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孙某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池晓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邢 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