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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广民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吕志涛与范云鹏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志涛,范云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广民初字第00294号原告吕志涛,男,1972年11月6日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赵英丽,女,1975年6月20日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范云鹏,女,1975年8月9日生,满族,系北镇市云鹏爱玛电动车经营者,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吕志涛诉被告范云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那兴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志涛、委托代理人赵英丽、被告范云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4年3月15日开始,多次从被告处购进爱玛电动车,每次都是原告先付款,被告后给车。2014年4月19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4000元,以上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000元。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的4000元钱是抵押金,被告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经销爱玛电动车。2014年3月15日开始原告也经销电动车。原告从被告处进货,原告先交款被告后付货。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4月19日原告先后3次从被告处进货。双方结算时被告欠原告4000元货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未给,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4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其经销处购进爱玛电动车的事实,说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进货款的事实。而被告欠款不还之行为是民事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称该笔欠款是抵押金的辩词,原告否认。被告未向本院举证,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云鹏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吕志涛欠款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范云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那兴邦二0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