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文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22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方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文某在本市江岸区沈阳路小学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袋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俗称“麻果”)三颗和白色晶体颗粒(冰毒)若干贩卖给肖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0.4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肖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等书证;毒品检验鉴定书、毒品入库登记单;被告人文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文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年 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祝先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