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塔民一终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何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塔民一终字第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裕民县村民。委托代理人:邬九,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裕民县人。委托代理人:吕保安,裕民县百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裕民县人民法院(2014)裕民一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邬九、被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保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原、被告经该院判决离婚,未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014年5月12日,原告诉至该院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查,被告杨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卖掉2009年至2011年打瓜籽收入110000元。2011年8月16日和2011年9月26日,被告杨某某分两次向塔城市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款40000元和30000元用于购房。2010年,被告在新地乡南村建住房,房屋登记为杨某某,系灾后重建,国家补助了30000元,家庭出资6000元。另查明,重建房屋旁有一间砖房,两间老房子(危房),带院落。何某某于2011年11月18日在自己银行卡中取款56000元。双方离婚时,家中有夫妻共同财产打瓜机、拖拉机、点播机、摩托车、DVD播放器、微波炉、电视机、电饭锅及老式家具。原审认为,2011年原、被告经该院判决离婚,并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被告杨某某认可在婚姻存续期间卖掉打瓜籽收入110000元,该款系夫妻共同财产,理应分割。2011年杨某某在裕民县购买楼房,首付款中70000元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缴纳,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其中有其父亲的60000元,由于原告不认可,被告与其父是亲属,故不予采信。原告在2011年11月18日取款56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以上相抵,被告应给原告夫妻共同财产62000元。2010年,被告在新地乡南村重建住房,国家补助30000元,家庭出资6000元,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理应分割,但双方未就该房院价格达成一致。原告长期不在家居住,而被告一直居住在新地乡种地、照顾孩子,为家庭付出较多,且被告患有糖尿病,为方便生活,照顾孩子和父母,该房院由被告居住较为适宜,由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住房补助款18000元。因被告一直在新地乡南村种地,为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打瓜机、拖拉机、点播机、摩托车、DVD播放器、微波炉、电视纲、电饭锅及一些老式家具归被告所有。原告称离婚时家中有羊,因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返还口粮地25亩、给付离婚后2012年和2013年25亩地的土地承包费、赔礼道歉等不属于审理范围。遂判决:一、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何某某62000元;二、位于裕民县新地乡南村的灾后重建房、一间砖房、两间老房子(危房),带院落归被告杨某某所有。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何某某住房补助18000元;三、打瓜机、拖拉机(小四轮)、点播机、摩托车、DVD播放器、微波炉、电视机、电饭锅及一些老式家具归被告杨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交。杨某某上诉称,一、2009年至2011年上诉人出售的打瓜籽收入110000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错误。理由为:1、在此期间双方没有共同生活,不存在共同财产;2、该款只是上诉人当庭陈述,没有证据印证;3、该款系农业耕种收入,应扣除开支;二、灾后重建的房屋系上诉人父亲的房屋,而不是上诉人所有,故对该房屋不应分割;三、购买的楼房首付款70000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错误。理由为:1、此间双方没有共同生活,不存在共同财产;2、房屋系上诉人父亲所有,因其父年纪大,购房无法办理贷款手续故而借用上诉人的名字;3、该房款中的60000元系上诉人之父出资;4、上诉人除去生活开支,无力购房;四、共同债务60000元应当共同偿还;五、本案双方离婚的时间和起诉的时间段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何某某答辩称,一、打瓜籽当时没卖,上诉人知道我要回来,才于2012年卖掉的。当时银行贷款已还清,故卖打瓜籽的110000元已经扣除过开支;二、灾后重建的房屋和楼房首付款70000元是共同财产,上诉人的父亲自己有房屋,受灾的危房是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结婚居住的,重建房屋当然属于二人所有;三、没有借过上诉人父母的60000元,上诉人在原审时也未提出过;四、诉讼时效应当从被上诉人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二人公告离婚后,被上诉人自2012年才知道双方已离婚,自此一直在找法院解决此事,故未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09年至2011年出售打瓜籽的收入110000元否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否扣除开支(贷款、投入等)?二、灾后重建房屋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三、楼房首付款70000元中的60000元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四、上诉人所述60000元债务是否应当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五、被上诉人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关于2009年至2011年出售打瓜籽的收入110000元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否扣除开支(贷款、投入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杨某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售打瓜籽,系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所得亦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杨某某对于该收入110000元,认为还要支付当年的耕种成本及归还借款,但均未举证,故该款项应视为共同财产,应当分割。据此,上诉人杨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灾后重建房屋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上诉人杨某某称灾后重建房系其父亲所有。因上诉人杨某某在原审中提供的当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中涉及的土地是否为同一块土地,未能证实,应以登记为主,现该房屋登记于上诉人杨某某名下,故该房屋系与被上诉人何某某的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关于楼房首付款70000元中的60000元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该购房合同签订于2012年6月18日,房屋登记为上诉人杨某某,故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原审认定该房屋系上诉人杨某某所有正确。另上诉人杨某某无法举证重建房屋的钱来自于其父亲,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述60000元债务是否应当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因上诉人杨某某在原审中对于该请求未提出,故本院在二审中对该请求不作处理。关于被上诉人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双方于2011年8月30日经原审法院对本案被上诉人何某某公告送达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2011年12月,被上诉人何某某知道双方已离婚,自此一直通过各种途径解决此事。故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自身权利被侵害的日期认定,被上诉人何某某的主张未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投递费100元,合计2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德惠代理审判员 滕媛媛代理审判员 盛成盼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