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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商终字第0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黄敏君与苏州市吴中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敏君,苏州市吴中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商终字第01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敏君。委托代理人谈永生,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卫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广建路10号。法定代表人许建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俭,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敏君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吴中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中公共汽车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商初字第0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敏君一审诉称:其于2014年6月4日乘坐吴中公共汽车公司所有的691路公交车时,在车厢内摔倒受伤。交警部门和派出所接警后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其自受伤后多次前往医院治疗。经鉴定,其因外伤构成一级伤残,外伤为主要因素,自身旧存的颈椎退变为次要因素,建议损伤参与度为75%。现要求吴中公共汽车公司赔偿医疗费152780.37元、护理费292000元、伙食补助费374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579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80元、辅助器具费2654元、鉴定费3720元,共计6508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吴中公共汽车公司一审辩称:黄敏君受伤是由于自身病情所致,而非其在运输过程中失误所致,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黄敏君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黄敏君从公交首末站乘坐吴中公共汽车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的691路公交车到金庭镇,当车辆行驶至金庭镇建设银行的车站路段时,站立在下车门附近的黄敏君在车厢内摔倒受伤。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金庭派出所与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大队金庭中队接110指令后赶至事发地点,与群众将黄敏君送往金庭人民医院救治。后黄敏君又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苏州市立医院、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医院治疗。2013年6月9日至10日,苏州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度假区大队金庭中队就黄敏君受伤事宜分别向车内乘客黄卫强、韩真华、李顺祺、施还政了解情况。黄卫强称:黄敏君与其一同在东和汽车总站上车,黄敏君站在后车门位置,摔倒在后车门台阶,事发时公交车是停止的,且不可能有人推她或挤她。韩真华称:黄敏君站在后车门口,摔倒在后车门台阶处,黄敏君摔倒时公交车刚停止。李顺祺称:其看到了黄敏君摔倒的全过程,当时黄敏君面对后车门站在后车门口,右手拉着铁杆子扶手。事发时公交车是停止的,公交车停止离黄敏君摔倒两秒钟左右,车门还没有开。黄敏君是面朝后车门很自然的有点斜的向车头方向倒在后车门,头部先撞到了后车门上,臂膀着地,头再着地,大腿夹在“严禁站立”的地方。在扶她时,她的声音很轻,听到她的一句话是:“手机上的第一个是我家里人”,在扶她起来时她说:“痛,痛,痛”。驾驶员刹车时较稳,黄敏君摔倒时公交车是停止的,没有其他人挤压和外力推她。施还政称:当时公交车座位上坐满乘员,黄敏君没有位子坐,站立在下客车门口,手扶在下客车门口的右侧扶手。当公交车距离公交站台约三四米将要停靠时,黄敏君面朝下摔倒,头倒在下客车门的平台上,一只脚在下客车门台阶上,另一只脚在车厢的通道上。其和另一个小伙子一起扶起黄敏君后,公交车再向前行驶了几米。黄敏君站立的位置旁边没有其他乘客,公交车运行较稳,没有急刹车。2013年12月30日,苏州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度假区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黄敏君伤残程度,本次外伤在伤残成因中的损伤参与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黄敏君因外伤致C4棘突骨折伴颈髓损伤遗留四肢瘫(肌力Ⅲ级)构成一(Ⅰ)级伤残。2、黄敏君C4-C7椎体水平颈部脊髓损伤、C4棘突骨折、颈椎退行性病变的诊断成立,其中颈髓损伤、C4棘突骨折系本次外伤直接所致,鉴于其颈椎本身存在退行性变,在此基础上,外伤直接作用于颈部,加重了颈椎间盘突出的程度并导致四肢瘫等症状的发生,本次外伤为主要因素,自身旧存的颈椎退变为次要因素,建议损伤参与度为75%。3、黄敏君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补充营养期限为四个月。原审法院另查明,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2013年6月5日的《出院记录》载明:因“四肢乏力麻木半天”入院;患者乘公交车过程中突发意识丧失,跌倒在地,数分钟后意识恢复,诉颈项部疼痛、四肢乏力麻木,排尿困难;既往有“高血压、晕厥”病史,有骨盆骨折史。入院诊断与出院诊断均为颈髓损伤、颈椎病、晕厥。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2013年6月20日的《出院小结》载明:患者老年女性,因“突发意识障碍、四肢乏力麻木1天”入院,起病急;既往高血压病史,血压控制可,有昏厥、骨盆骨折病史。苏州市立医院2013年7月8日《出院记录》载明:患者因“反复头晕10余年,颈部外伤半月”入院。现病史:患者于10余年前开始起无明显诱因情况下出现头晕、头胀,当时无恶心、呕吐,无视物旋转,无明显耳鸣,测血压166、100mmHg,随诊断为“高血压”,服用“依那普利”,血压能控制在正常范围。平时在当地医院就诊。本月4日,患者在乘坐公交车时不慎摔倒在车门上,送苏大附二院脑外科救治,诊断为“C4-C7椎体水平颈部脊髓损伤,颈椎退行性变,高血压”,第二天转苏大附一院脑外科治疗,于6月8日手术,今由苏大附一院脑外科出院,即来本院新的内科进一步治疗……目前患者病情好转,一般情况改善,头晕症状基本缓解,双下肢感觉及活动有所好转。根据病历卡记载,黄敏君曾于2012年6月24日因头晕跌倒入院救治。以上事实,由接处警经过、询问笔录、监控录像、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病历卡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吴中公共汽车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根据苏州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度假区大队金庭中队于事发后向车内四位乘客了解情况的询问笔录、公交车内的监控录像以及黄敏君的几份出院记录和病历卡的记载,黄敏君摔倒时所乘坐的公交车驾驶及停靠平稳,无急刹车现象,黄敏君旁边无其他乘客,而黄敏君患有晕厥病史十余年,事发当日入院原因为“乘公交车过程中突发意识丧失,跌倒在地”,综上可以认定黄敏君在公交车摔倒系其自身健康原因所致,而非外力所致,吴中公共汽车公司无需向黄敏君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黄敏君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敏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4元,由黄敏君负担。上诉人黄敏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根据四位乘客询问笔录的内容,可以清晰地证实公交车进站停车,黄敏君因为公交车停车导致站立不稳而摔倒,黄敏君摔倒在先,公交车完成停车在后。根据物理学的知识,当车辆突然刹车时,人体在惯性的作用下仍然向前移动,而脚和臀部受到汽车急剧减速的摩擦力,使身体失去原来的平衡,所以产生倾斜。而黄敏君作为近70岁的老人,当时站立时在停车刹那身体失去平衡实属常情。而且公交公司作为承运方让黄敏君一直站立在车厢中,本身存在过错。二、根据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诊断,“颈髓损伤”明确。根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黄敏君因外伤构成一级伤残,其中颈髓损伤、C4刺突骨折系本次外伤直接导致,证明外伤是在公交车上摔倒造成的。三、原审法院根据出院记录的记载推断黄敏君摔倒原因没有事实根据。根据接诊医生证实,上述非医生的诊断,不代表对事实的认定。且现场乘客及录像均不能证明黄敏君晕厥。四、退一步讲,即使黄敏君有晕厥史,但晕厥摔倒不会导致前倾的作用力,不会导致黄敏君的伤残。本次摔倒完全是由于公交车外力作用导致造成的严重外伤后果。综上,黄敏君是因外在公交车停车时的外力跌倒在公交车上受的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黄敏君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中公共汽车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敏君的受伤是其自身病情所致,吴中公共汽车公司在运输过程中没有失误,交警部门的证明也证实公交车在运输过程中驾驶员没有过失行为,故黄敏君的伤情所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其自己来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证明其上诉请求,二审中黄敏君提供如下证据:1、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出院记录说明一份,内容为医师对于在病历本中记载的“患者乘公交车过程中突发意识丧失,跌倒在地”的说明,证明病历记载系在当事人当时入院治疗的时候家属的陈述,不是医院医生认定的诊断,而家属不在现场;2、神经外科学的影印件一份,证明假如黄敏君产生昏厥的话,一般来说对昏厥之前的状况不能回忆,并且这种昏厥的产生往往是有诱因的,所以本案黄敏君不可能产生昏厥。对于上诉人黄敏君提交的证据,吴中公共汽车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出院记录说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黄敏君代理人的解释有异议,这份证据恰恰证实了这个记录是医生根据黄敏君家属的陈述所做的记录,同时从其他证人证言中也反映黄敏君家属所说的话是真实的,一审法院以黄敏君的陈述作为证据是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2、关于神经外科学影印件,这个不能作为证据,这是学名解释,不是司法解释,也不是实际的证据,这个学说不能推翻本案的事实。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发后苏州市金庭地区人民医院接诊黄敏君的门诊病历载明:“2013年6月4日晕倒20分钟,20分钟不明原因的晕倒,遂被交警送入我院……”。2014年10月28日,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就黄敏君出院记录中记载的情况出具说明一份,内容载明:“……在此郑重说明:‘患者乘公交车过程中突发意识丧失,跌倒在地’,是根据患者家属对医生的陈述而作的记录,非医生诊断及治疗依据,不能代表对事实的认定,患者是否突发意识丧失而跌倒,无法确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承运人吴中公共汽车公司是否应赔偿乘客黄敏君各项费用及残疾赔偿金650874元?本院认为,首先,本案黄敏君在乘坐吴中公共汽车公司的691路公交车过程中,公交车并未发生任何交通事故,且根据当时公交车内的监控录像、事发后公安交警部门对车内多名乘客的询问笔录,均证实黄敏君摔倒时公交车驾驶和停靠平缓,无任何急刹等状况,在黄敏君周围亦无任何其他乘客挤碰,因此黄敏君主张其系外力造成摔倒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次,从事发后黄敏君的送诊情况来看,首先接诊的苏州市金庭地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中明确载明黄敏君当时是晕倒状况,而后诊治的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病历中亦明确载明黄敏君系在乘车过程中突发意识丧失倒地而入院治疗,上述病历中载明的情况与公交车内监控录像显示摔倒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黄敏君主张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病历中载明内容不真实,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同时结合黄敏君此前就诊情况,其本人除了晕厥病史及既往高血压病史外,在2012年6月24日亦曾已因头晕跌倒至吴中区人民医院就诊。因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于黄敏君摔倒属于自身健康原因所致的认定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黄敏君对吴中公共汽车公司的诉请,适用法律亦无不当。综上,黄敏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4元,由上诉人黄敏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洁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