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民终字第02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何亭苇与宋华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亭苇,宋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终字第02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亭苇,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华,上海铁路局徐州客运站乘务员。委托代理人宋士来。委托代理人唐博,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亭苇因与被上诉人宋华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亭苇、被上诉人宋华的委托代理人宋士来、唐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因原告何亭苇购买新县街居民王花芹住房,该房与被告宋华居住的房屋相邻。2013年原告何亭苇欲对所购原王花芹住房翻新重建,被告宋华不予签字并进行干涉。2013年8月30日,经村出面调解原告何亭苇(甲方)与被告宋华(乙方)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一、现有何亭苇于2012年6月2日购买新县街居民王花芹住房一宅,独宅独院,房号4-26号,东至道路,西至陶成兰,南至道路,北至宋士来。二、因原房主王花芹十年前在这之前向乙方(宋士来)家建房时要求出示建房手续,因拿不出来建房手续,后来补偿了甲方三万元,没写字据,现在十年后甲方建房,乙方要求甲方出示建房手续,因手续不齐,后经马山村主任张兆新出面调解,才允许你何亭苇翻新建房屋。三、如补偿、损失费用后,把四邻字签上,要求你宋士来一家不得再找任何理由来干扰建房施工。四、确保我何亭苇在修建房屋期间不要再找任何理由再发生纠纷,如日后道路交通、沙石等,请给方便。五、如日后关于你宋士来修建改造,只要你宋士来不侵占至我何亭苇的宅基尺寸,我何亭苇不会出来干扰。六、补偿损失费用是肆万元整。七、补偿损失费用到乙方手后再施工。八、关于修建房屋时四邻签字,宋士来先给何亭苇签字,日后你宋士来在建房时何亭苇会帮你宋士来签字。要求一楼后面北面不留窗户。九、在何亭苇建房期间如有一方变动,应该自愿补偿费用的双倍给对方。十、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由新县村一份、马山村一份。十一、此协议签订后生效。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被告肆万元。原告房屋于2013年11月28日主体完工。原告主张被告在协议签订后有违约行为。原告举证被告父亲在现场干涉照片,被告认为这些照片系原、被告双方协议签订之前所拍,原告申请证人宋某、张某到庭作证,证人宋某到庭陈述:被告父亲在原告修建房顶时到原告家房顶上看看有无超高,当时原告家已超高,经被告父亲要求原告将高度降低了,双方无争吵;证人张某到庭陈述:我于2014年6月1日至原告家干活,只做几天活,当时原告家房子已建成,听他人说何亭苇给宋华钱了,宋华家还无理取闹。6月11日亲眼见宋华到何亭苇家打门,不让何亭苇盖房子,宋华把何亭苇家门打坏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照片一组、原告申请证人宋某、张某到庭证言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何亭苇与被告宋华所签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签订后均应按协议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所修建房屋于2013年11月已修建完工,原告主张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仍对其房屋施工干涉,原告所举证被告父亲在施工现场照片不能证实属协议签订之后所拍,原告证人宋某证言证实被告父亲在原告家房顶照片证实被告与原告父亲因房高进行协商,并不能证实属于干扰原告正常施工。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到庭陈述原告家房子已盖好了,又陈述宋华打原告家门不让盖房子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原告何亭苇主张被告宋华违约并未能举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亭苇要求被告宋华返还40000元及违约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何亭苇负担(原告已交纳)。上诉人何亭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所提出的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阻止上诉人建造房屋,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应当返还40000元及违约金40000元。被上诉人宋华答辩称其履行了双方协议义务,并未干扰上诉人建造房屋。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朝阳派出所2013年10月31日、11月17日、11月20日接警记录三份。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关于上诉人何亭苇提出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后违反约定,应当返还40000元及违约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父亲在施工现场的照片不能证实系双方协议签订之后所拍,上诉人提供的接警记录仅反映公安机关对双方因建房产生纠纷进行调解,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干扰了上诉人正常施工建房。因此,上诉人何亭苇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何亭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斌审 判 员 张 焰代理审判员 葛 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昊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