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孤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孤民初字第545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现下落不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陈某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着家,没有责任心,性格善变且喜欢以自我为中心,对原告和小孩不管不问,小孩出生后不久,被告就以做生意为名离家外出长达一年时间,生意失败后回家,然后没过几天就又离家出走,五年前,被告又一次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及被告的父母也不知被告下落,原告认为现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状,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陈某丙。五年前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对被告父亲陈月庆所作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起离婚的真实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原、被告长期分居,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成立,综观原、被告感情现状,因双方长期未有联系,被告亦下落不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父母双方均负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具体抚养权的确定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被告现下落不明,陈某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故本院确定陈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直接抚养子女,依法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根据法律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应予以协助,现原告抚养陈某丙,被告对陈某丙享有探望权,原告应当予以协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自2015年3月1日起至陈某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陈某乙每月给付陈某丙生活费500元,并承担陈某丙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一半(给付方式:被告自2015年3月1日起于每年的3月30日前、9月30日前各给付3000元。医疗费、教育费由原告先行交纳,原告凭乡镇以上医疗机构病历、医疗费票据和学校有效票据,于每年的3月30日前和9月30日前分别与被告结算一次)。三、被告陈某乙对陈某丙享有探望权,自2015年3月1日起于每月的第二周和第四周各探望陈某丙一次。方式为:周六上午9时至下午5时前至原告处探望,原告予以协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刘汉江审 判 员 孔 浜人民陪审员 刘桂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