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一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75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喇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喇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后被告经常辱骂原告,对原告施行家庭暴力。结婚以来,原告为家庭所需向被告索要生活费用,都是向被告借取,之后都要向被告偿还。另被告心胸狭窄,原告在外与男同志说话,如果被告看见,回家后就发生打骂。为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喇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我只打过原告一巴掌,不是原告所述的血流满面。原、被告虽经济各自独立,但我不仅给过原告钱,我的两个孩子也给过,故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刘某某、被告喇某某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现原告以与被告经常为琐事吵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注意沟通方式、相互理解,妥善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仍可以和睦相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喇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林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