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民初字第4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彬与王炳树、苏清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彬,王炳树,苏清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初字第4648号原告李彬,男,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湖头镇。委托代理人黄伟军、王秀爱,福建金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炳树,男,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蓬莱镇。被告苏清儿,女,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蓬莱镇。原告李彬与被告王炳树、苏清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彬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炳树、苏清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彬诉称,2014年1月22日,王炳树因经济上的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当日,原告通过建行厦门枋湖支行转账8万元至王炳树名下账号。2014年1月26日,王炳树又向原告借款9万元,同日,原告又分别通过建行厦门枋湖支行及中国民生银行前埔支行转账5万元和4万元至王炳树名下账号。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故推诿,拒绝支付。据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炳树、苏清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2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厦门枋湖支行向王炳树转账8万元。2014年1月26日,原告再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厦门枋湖支行及中国民生银行厦门前埔支行向王炳树转账5万元及4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其与王炳树是很好的朋友,故而未在转账后让王炳树书写借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网上银行交易凭证、支付业务回单(付款)、户籍登记证明以及本院的法庭审理笔录加以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根据相应的银行交易凭证可知,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及2014年1月26日向被告交付款项共计17万元,在无相反证据证明款项性质且王炳树未予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关于王炳树陆续向其借款共计17万元的主张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要求王炳树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17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王炳树在原告起诉后仍未返还借款,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起诉之日(2014年9月10日)起的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炳树的上述债务应视为其与苏清儿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苏清儿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炳树、苏清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彬借款17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0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炳树、苏清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王炳树、苏清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镧浠人民陪审员 汤 萌人民陪审员 柳琪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郑 杰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