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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0

案件名称

孙震与沈阳世茂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震,沈阳世茂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114号原告:孙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丁少云,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俊龙,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世茂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世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冯冬华,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孙震诉被告沈阳世茂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惠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震委托代理人马俊龙、被告沈阳世茂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冬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原告拟在沈阳选购一处场所与国外集团合作,开设东北地区售价中外合资医疗美容中心基地,后原告经被告集团高层推荐与被告就认购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74号世茂五里河T6酒店项目,36层T6-3622号房源达成意向,在洽商过程中,被告相关人员向原告承诺,该项目将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交房,双方顺利达成认购意向。2013年5月31日,双方签订该项目第3622号房屋的商品房认购书,并在认购书签订当日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向被告支付了认购金588,188.1元。被告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很快签订为由,将商品房认购书正本收走,认购完成后,因被告单位最初负责洽商原告售楼相关事宜的房姓总监离职。被告方无具体工作人员与原告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事宜。经原告多次催促,数月后被告更换聂姓总监负责处理与洽商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约事宜,聂姓总监提出,当初被告承诺的2013年12月31日交房日期无法兑现,实际交房日期要延展半年,(2014年6月30日)交付,原告考虑该时点交付基本能满足原告要求,勉强同意。为避免交房时间再次变更,原告要求被告将承诺的交房日期落实到书面,被告虽口头答应却迟迟无法兑现承诺。此后,被告方聂姓总监也离职被告方再无工作人员与原告接洽。2014年6月初,原告又收到了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打来的电话,通知原告交房日期将延长至2015年6月,为搞清被告确切交房日期等实际情况,原告派人去被告销售大厅询问,得知该项目交房时间确已延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认为,被告在交房日期完全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为了实现销售编造虚假销售条件,故意误导购房者,诱使原告与之签订认购书,全然无视原告作为购房者基于认购书合理期待的商业利益,鉴于被告在认购阶段承诺的交房日期与实际交房日期偏差巨大,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及商业计划无法实现,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向被告发出了《关于解除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74号36层T6-3601-3622号﹤商品房认购书﹥的函》,函件发出后双方针对赔偿事宜进行了多次沟通,在专项会谈中,被告均表示同意解除认购书及退还已付款项,但被告却一直以公司审批流程长等原因拖延退款并恶意占用原告资金,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商品房认购书已于2014年2月19日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588,188.1元;3、请求判令被告按照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30,940.31元。计算方法:从购房款付出至被告时起暂计至起诉之日(2014年10月10日),最终应计算至被告将全部本金归还原告时止;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商品房认购书,我方希望调解解决于2015年3月末给付购房款,但不同意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编号:T6306)一份,约定由乙方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74号362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201.23平方米,单价为11,500元/平方米,总房价为2,314,145元,乙方应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署当日一次性付清,并于签订认购书时交付定金5万元。同一时间,原告与被告另签订同一楼层另21套房屋的商品房认购书。同日,原告通过承兑汇票方式向被告支付认购金共计7,004,554.1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本案涉诉房屋收款收据,金额为588,188.1元。2014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函,内容为因没有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涉案房屋未能在被告承诺的2013年完工、2014年6月交房,被告也未依承诺将入驻的希尔顿酒店于2014年底全面开业的正式文件交付原告,同时被告工作人员称交房日期延误到2015年6月或年底,故原告申请解除商品房认购书。2014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回复函,内容为确认交房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且原告并未按约定于2013年11月向被告付清全部购房款,希尔顿酒店开业时间并非被告出售房屋的条件且开业时间也不属于被告可控范围,故不同意解除商品房认购书,希望继续履行。2014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召开会议商讨退房事宜,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购房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另查明,涉案房屋所在工程目前仍未具备交付条件。上述事实,有商品房认购书、银行承兑汇票、收款收据、关于解除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74号36楼全层(T6-3601-3622)号《商品房认购书》的函、回复函、会议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认购书,被告在庭审中对解除亦表示认可,故原、被告就合同的解除已达成合意,本院支持原告提出的解除商品房认购书的诉讼请求。合同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现有的履行情况,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88,188.1元,被告亦出具收据认可了该笔款项,故被告应当将收取的购房款及占用期间的利息返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震与被告沈阳世茂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74号3622室的商品房认购书(编号为:T6306);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世茂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孙震购房款588,188.1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世茂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孙震购房款利息,以588,188.1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9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46元,保全费3,615元,由被告沈阳世茂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惠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凌白羽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