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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林亭口支行与刑栋、单伟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林亭口支行,刑栋,单伟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初字第1587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林亭口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林亭口镇。负责人XXX,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存志,该公司职员。被告刑栋,农民。被告单伟华,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林亭口支行与被告刑栋、单伟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林亭口支行撤回对被告刑栋、单伟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2元,已减半收取111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高 满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于骏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