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乔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丁美英与刘光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美英,刘光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乔民初字第1号原告丁美英。委托代理人赵同爱,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光德。原告丁美英与被告刘光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金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同爱、被告刘光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美英诉称,2013年9月8日14时许,因被告在一个月前无故毁损原告树木,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用石块将原告砸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3年9月13日,昌乐县公安局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处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777.94元,挂号费7元,护理费49.35元,误工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34.2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光德辩称,原告说他孙子死了损寿、伤天理,他才拿石头打原告,他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没有住院,不存在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15时许,在昌乐县乔官镇韩家庄村北河烟苗地上,被告刘光德将同村村民赵永全家的一棵梧桐树、一棵白杨树树皮扒掉;2013年8月19日15时许,被告又将赵永全家的一棵梧桐树、一棵白杨树树皮扒掉,导致四棵树死亡。2013年9月8日14时许,在昌乐县乔官镇韩家庄村韩德坤家西面,被告刘光德因树木之事与赵永全之妻、原告丁美英发生争吵,后用石头打了原告丁美英左臀部一下。昌乐县公安局乔官派出所出警到场进行了处理。2013年9月10日,昌乐县公安局出具公(乐)伤鉴(法)字(2013)5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2013年9月13日,昌乐县公安局作出乐公(乔)行罚决字(2013)0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刘光德执行行政拘留十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因被告刘光德已满七十周岁,决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原告丁美英受伤后,于2013年9月8日16时许被送至昌乐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原告交纳急诊挂号诊查费7元。2013年9月8日,昌乐县人民医院开具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显示,原告交纳中成药费257.94元、CT费520元,共计777.94元。原告称其在医院住院一天,由其子赵同德护理,主张护理费49.35元,但未举证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元,提供朱寿远证明一份,内容为:“丁美英,家住昌乐县桥(乔)官镇,现在寿光市我处干保姆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特此证明。证明人:朱寿远。2014年3月。”朱寿远未到庭作证。原告出具昌乐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山东省非税收入定额票据3份,主张法医鉴定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急诊挂号票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山东省非税收入定额票据、证明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丁美英与被告刘光德因琐事发生争吵,并致原告受伤,有昌乐县公安局的行政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因原告说其孙子死了损寿、伤天理,他才拿石头打原告,因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双方对法医鉴定费30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777.94元、急诊挂号诊查费7元,虽然被告不认可,但该费用系被告打伤原告后,原告到医院治疗所实际支出,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9.35元,因原告只是在医院急诊进行治疗,并没有住院,对其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00元,虽然其提供了朱寿远的证明,但证人未到庭作证,该证明也只能证明原告干保姆时的工资数额,且门诊病历中亦没有相关内容,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伤而误工的情况下,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77.94元,急诊挂号诊查费7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共计1084.94元。原、被告两家之前就存在矛盾纠纷,原、被告均为成年人,双方本应谨言慎行,防止矛盾的激化升级。但原、被告见面后均没有自我克制,又为之前的纠纷发生争吵,进一步激化矛盾,从而导致被告用石头将原告打伤,双方对该事件的发生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告对该次伤害事件负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损失的80%,计款867.95元(1084.94元×80%),原告负事件的次要责任,应自自己负担损失的20%,计款216.99元(1084.94元×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光德赔偿原告丁美英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7.9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丁美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40元,原告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金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炳奇 微信公众号“”